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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招投标程序
是为了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执行。
在美国,政府采购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有联邦会计总署(GAO)和联邦政府采购政策办公室(OFPP),但不存在与采购机构相对应的监督管理机构。美国政治上采取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有专门的机关监督联邦法律法规的实施。在美国,采购机构由行政机关设立,属于行政机关的一部分,专门的采购机构——美国联邦政府总务管理局(General Service Administration)有权制定和颁布联邦政府采购条例,也有权为几乎所有的联邦政府机构进行采购。这一机构设置有利于美国联邦政府采购在法律法规的规范下有效运作。
我国的政府采购立法要求政府采购机构分设,这是符合我国政府采购实际情况的。机构分设的目的在于确保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不论是监督管理机构还是集中采购机构都是政府采购法的实施机构,监督管理机构负有监督和指导集中采购机构实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职责,集中采购机构在于贯彻实施政府采购法,监督与运作,两者相辅相成。所以,不论政府采购机构如何设置,笔者认为,政府采购的规范运作关键在于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和执行。
4.加强政府采购合同的管理。
在美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关于政府采购合同的管理有专门的法规,对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的情形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对政府采购合同的违约责任、救济办法也做了专门的规定。在政府采购人员中有专门的合同官员,赋予其订约权、解约权和合同履行的监督权。
我国《政府采购法》也规定了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那么,如何界定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以及如何适用《合同法》也就成为探讨的问题之一。不论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如何界定,政府采购合同有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原则是: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何变更、终止合同,美国政府采购法中关于合同修改、中止的程序是值得借鉴的。《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合同管理仅仅做了原则性规定,所以,在实施细则中应当对变更、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情形做明确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政府采购法》立法目的之一。《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采购人有权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在这方面,美国政府采购法赋予合同官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对行使公共利益条款的程序和损害补偿的救济程序也做了详细规定,避免了权力的滥用和对供应商权利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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