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的《联邦政府行政服务和财产法》(Federal Administrative Services and property Act)该法案规定了许多监管联邦政府合同的程序性要求,诸如制定政府采购计划、鼓励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等。
1984年《合同竞争法》(Competition in Contracting Act),该法案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签发必须采用全面、开放的竞争方式,符合条件的供应商都有权利参与政府采购合同的竞争。
《购买美国产品法》(Buy American Act),该法案已经实施了70多年,是美国政府采购重要的法律,它根据行政命令实施。要求政府机构购买本国的货物和服务,被认定为美国产品的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拟采购的项目即"最终产品"必须是在美国制造;二是最终产品采用的"实质上全部的"组件也必须是在美国制造的。例外的情形是,本国所供应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不合理,或者政府机构确认它们不符合政府的最佳利益,可以采购外国的产品。在美国成为GPA成员方后,通过《贸易协定法》,废止了《购买美国产品法》中指定从特定国家购买产品和物资条款的适用性,并且禁止不公平对待外国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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